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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2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河南邓州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65********,汉族,初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江苏响水人,暂住常州****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张华及被害人近亲属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常州****有限公司实际运营人甘某某将公司厂房及设备租赁给杨某某,约定生产经营活动由杨某某实施。后杨某某将生产流程中生产后勤部分分包给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约定员工自行招募、管理。   

2019年4月25日凌晨,因生产中使用的石灰提升机发生故障不能正常工作,被害人孟某某(男,河南原阳人,殁年57岁)遂爬上提升机顶部平台查看,后不慎跌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某系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调查,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作为常州****有限公司生产和后勤承包人,未认真履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工作职责,对生产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工人的违章作业,对本起事故负管理责任。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州****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孟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8.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朱林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1016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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