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商洛市**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渭南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安康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职高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宝鸡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甲,曾用名乔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5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区**乡**村**路**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钱某某、赵某某、管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11月25日至12月23日);还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3日至9月17日、11月18日至12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开始,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乔某甲、李某甲、钱某某、赵某某、管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先后来到娄底市娄某某,与马某某、方某某、郭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租赁的娄某某**市场**栋**单元**楼、娄某某**局家属楼**单元**楼民房作为窝点,从事以购买天津**公司产品为幌子,拉人头缴费入会的传销活动,郭某甲为该民营市场窝点的负责人,管理日常活动。发展下线的方式为:由传销人员通过网络以招工、恋爱等名义将新人骗至窝点,然后将屋门反锁,强行将被骗人员留下,由专人出任其师父、大哥,窝点内其他人员采取陪聊、打牌等方式对其进行监视,以此限制被骗人员人身自由,如遇反抗,则对被骗人员进行殴打,迫使其加入成为会员“老板”,再与其一起对后来人员采取同样方式进行拘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9口,被害人付某某被一自称“王某甲”(另案处理)的女子骗入**市场的窝点。进入窝点后,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管某某、李某甲、钱某某、赵某某等人采取控制并搜身的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至4月30日。期间,付某某在被拘禁约15日后成为“老板”,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从他处来到该窝点协助管理,参与对付某某的拘禁。
2.2019年4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一自称“李某丙”(另案处理)的女子骗入**市场的窝点,进入窝点后被被告人杨某某、管某某、钱某某、付某某等人控制并搜身,在该窝点内被限制其人身自由至4月30日。期间,付某某充当张某某的大哥、管某某充当师父;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从他处来到该窝点协助管理,参与对张某某的拘禁。
3.2019年4月11日,被害人柳某某被一自称“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女子通过网络以谈恋爱为由骗至该**市场的窝点,进屋后被郭某甲、杨某某、赵某某、钱某某、付某某等人控制并夺走手机等随身物品,钱某某掐住柳某某脖子防抗,将其制服后限制人身自由至4月30日。期间,付某某充当柳某某的大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4月26日从他处来到该窝点协助管理,参与对张某某的拘禁。
4.2019年5月18日,宝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假以谈恋爱为由,将被害人李某乙(另案处理)骗至娄底市娄某某**局家属楼**单元**楼的窝点,已在该窝点内等候的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杨某某、乔某甲、管某某及陆某某、马某某、郭某乙等人即将房门反锁,限制李某乙自由,李某甲欲将其带入卧室,李某乙不从,上述众人即上前对李某乙进行拉拽,掐脖子、捂嘴,并将抱摔在地,李某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挥刺反抗,将郭某甲、李某甲、杨某某、乔某甲、管某某刺伤后逃离了该窝点。
2019年4月30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民警接举报赶到**市场**栋**单元**楼将被害人张某某、柳某某解救,并抓获了被告人钱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付某某,钱某某、赵某某、刘某甲、付某某归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乔某甲、李某甲、管某某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待其伤势稳定后对其进行了讯问,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在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刘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柳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钱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管某某、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钱某某、赵某某、管某某、刘某甲、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杨某某、钱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管某某、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为迫使他人从事传销活动,共同采取拘押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钱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管某某、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均具有坦白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钱某某、管某某、赵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建平
2019年12月30日
附:
被告人郭某甲、杨某某、钱某某、刘某甲、赵某某、管某某、李某甲、乔某甲、付某某现均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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