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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富某某******组。201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富某某****村。2012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3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2015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富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富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末,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为了不劳而获,商议向在校学生要钱非法获利,并得到王某某(另案处理)的积极支持配合。三人将一中、二中、励志民族中学等学校表现不好的学生网罗到一起,拉入郭某甲建立的微信群,以收“小弟”“小妹”为名,承诺保护他们不被人欺侮为借口,由郭某甲出面,编造其判过刑、将他人打残废等信息,恫吓“小弟”“小妹”,并订立群规,不允许随便退群,“小弟”“小妹”还可以发展自己的下线,郭某甲、李某某、王某某向群内的学生要钱达到五六千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索要三四千元,李某某索要六七百元,王某某索要一千余元,索要的钱财被三人挥霍。

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在富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郭某乙、丁某某、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等32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向学生强拿硬要数千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系坦白,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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