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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腾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腾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某市人,家住腾某市**镇**村委会**社**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腾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2001********,汉族,职高文化,农民,云南省腾某市人,家住腾某市**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腾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腾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12日,9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和被害人李某乙在腾某市腾越镇**社区**小区**夜市“**小吃”店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小吃店门口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期间郭某甲持西瓜刀将李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腾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红

检察官:王成蕊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在腾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取保候审暂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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