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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1989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8年2月16日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未执行完的刑罚十四年零三个月二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2013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7年8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建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4********,哈尼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街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李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志远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赵旭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2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秦某某(另案处理)到建水县**镇**村旁边**山处朱某甲的葡萄地盗走葡萄500公斤,价值10000元人民币。

2.2019年4月底份一天晚上,郭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到建水县**村旁边吴某某家葡萄地盗走425公斤葡萄,价值7650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驾驶无号牌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白玉祥(另案处理)到建水县**镇**山旁边朱某乙的一块葡萄地盗走300公斤葡萄,价值5400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同郭某乙、秦某某驾驶无号牌的面包车到建水县临安镇新看守所和羊街监狱中间的白某某家葡萄地走葡萄450公斤,价值6300元人民币。

5.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着车牌号为云******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到建水县**村旁边吴某某的葡萄地盗走葡萄375公斤,被盗葡萄价值6750元人民币。

6.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处陈某某的一块葡萄地偷走300公斤葡萄,价值5400元人民币。

7.2019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到建水县**镇**街**队旁边江某某家葡萄地盗走葡萄500公斤,价值10000元人民币。

8.201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郭某乙到建水县**镇**村附近管某某家的的葡萄地盗走葡萄479.6公斤,价值8632.8元人民币。

9.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车牌号为云******的面包车载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到建水县**镇**村后山**路旁的罗某某葡萄地盗窃葡萄,在郭某甲住处将盗窃的葡萄下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葡萄经称量重量为613.102公斤,经鉴定价值10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高某某、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甲、吴某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9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郭某甲盗窃金额63232.8元数额巨大;李某甲盗窃金额36132.8元,李某乙盗窃金额17150元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灿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碟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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