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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张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462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5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4年至2014年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主任,2014年至2018年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居住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患****,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89年至2018年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支部委员、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居住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至2014年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委委员,现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委主任,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居住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11年至2017年任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居住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68********,汉族,高中文化,1995年至2014年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委员,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居住地:淄博市淄川区**路街道**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张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7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3日、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7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担任淄博市淄川区**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借张某乙欲承接前来村村居改造工程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向淄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乙索要资金150万元,用于郭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于某甲五人在前来村村两委换届选举中的贿选活动。

起诉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于某甲主动上交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淄博市淄川区监察委员会问题线索移送函、协议书、合同意向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日记账、扣押财务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成某甲、徐某某、成某乙、于某乙、郭某乙、张某丙、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部分赃款,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前来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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