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16〕69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扶风县**镇**村党支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4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扶风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扶风县**镇**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曾任扶风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曾任扶风县**镇**村村民监督委员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扶风县**镇**村**组**号,现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乙涉嫌贪污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被告人郭某甲时任扶风县**镇**村党支部**。被告人李某某时任**村村委会**。被告人郭某乙、韩某乙时任**村村委会**。被告人韩某甲时任**村村委会**。郭某甲、李某某、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乙共同商定,每人按照固定的亩数,使用自己及各自亲属的身份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等惠农补贴资金后私分。其中郭某甲、李某某各虚报150亩,其余3人各虚报120亩,所分亩数对应的粮食直补存折均各自保管使用。
2007 年至2012 年期间,郭某甲、李某某、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乙五人,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在协助**镇政府上报、审核国家粮食补贴、玉米良种、一喷三防等国家惠农补贴的花名册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政策要求,虚报信息,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及其他惠农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216696. 23 元。其中:郭某甲分得人民币50137. 02 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开支;李某某分得人民币47764. 03 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开支;韩某甲分得人民币42599. 6 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开支;郭某乙分得人民币38115. 8 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开支;韩某乙分得人民币38079. 78 元,全部用于个人及其家庭日常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宗海、席睿泓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乙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资料,骗取国家粮食补贴、玉米良种、“一喷三防”等惠农资金共人民币216696. 23元,数额巨大。五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6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李某某、韩某甲、郭某乙、韩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