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街,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兴化市**街**号,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小区,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6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郭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4月至5月期间,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向魏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购买5688650元煤炭,魏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郭某乙于2010年6月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通过被告人郭某甲购买21张虚开的出票人为徐州**物资有限公司、受票人为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款数额340543.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343740元;于2010年7月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通过被告人郭某甲购买25张虚开的出票人为徐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受票人为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款数额423017.7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794367元。枣庄市**商贸有限公司使用上述4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人民币746563.64元。被告人郭某乙于2012年6月13日向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自首。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扣押被告人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扣押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2.5万元、扣押被告人郭某乙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郭某乙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某、杜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朱某某、郭某乙没有货物购销而介绍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科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四册。
3、《听取被告人意见表》三份、《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二份、《听取辩护人意见表》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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