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住咸阳市秦都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8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西安市曲江新区**大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8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2013年2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咸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7月8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批准逮捕,同日交由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二人在闲聊之机预谋二人合伙开赌场,后二被告人来到泾阳找到被告人李某甲,三人约定在泾阳开设赌场,并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提供赌博地点,安排人员望风,接送参赌人员,由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具体组织参赌人员。后三被告人又在泾河新城“**酒店”见面并再次预谋商定赌场地点。接送参赌人员由李某甲负责,招揽参赌人员的事具体由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负责。经过预谋之后,被告人郭某甲让自己的表弟郭某乙购买了用于赌博的“骰子”,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安轻工市场购买了用于赌博的碟子、碗等,同时被告人郭某甲又联系了参赌人员张某乙,张某乙又联系了参赌人员焦某某等人;张某甲又叫来了秋某某为参赌人员发送赌场位置。经过三被告人的组织、策划。并按照各人分工,三被告人于2020年6月10日左右,6月12日左右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开设赌场两次,参赌人员每次约10人;同年6月15日左右,6月22日左右,6月29日左右,三被告人又在云阳镇花里村南北路西侧蔬菜大棚开设赌场三次,参赌人员每场约10人;同年6月26日,6月30日,三被告人在口镇吊庄村北山顶空地开设赌场两次,每次参赌人员约10人。
2020年7月1日晚1时许,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治安大检查的过程中,在被告人住宿的“**酒店” 房间内发现其用于赌博的工具,遂对赌博工具进行了扣押,并口头传唤三被告人到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接受调查。经讯问,三被告人对自己开设赌场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勘查笔录、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七次,组织参赌人员赌博70余人次,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旭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李某甲三人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指认现场卷叁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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