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小名贵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甲,小名洪妹、绰号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郭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郭某某,小名海妹,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普定县**镇**村**组**号**楼客厅开设赌场,利用三个面值为五分的硬币以“跌十三”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10人以上,获利10000余元。
2.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共同组织,在位于普定县**镇**村**组**号吴某甲家中开设赌场,利用三个面值为五分的硬币以“跌十三”的方式吸引不特定人员前来赌博,同时以支付每人每天300元工钱为条件,先后安排被告人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负责放哨,每天参赌人数达10人以上,共获利8000余元。2020年5月21日凌晨3时许,该赌场被普定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抓获吴某甲、吴某乙及参赌人员赵某某、郭某戊、刘某某等20余人,并缴获赌资六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郭某戊、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单独和共同开设赌场获利,被告人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放哨,上述五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取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丙、吴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虹明
检察官助理:彭 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甲、吴某甲、郭某丙、吴某乙、郭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五分硬币三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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