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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吴某某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乡**街**胡同**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区**街**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村**街**院**号出租屋。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栋**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出租房。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郭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在河北省邯郸市**县城**医疗器材批发市场内的摊位处,明知对方无法提供检测报告、厂方资质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买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约26000个、其他品种口罩约14700个,后于2020年1月22日驾车运抵北京。2020年1月23日至27日间,被告人郭某甲多次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联系出售口罩之事,并最终以人民币17240元的价格在北京市顺义区**镇附近**诊所向郑、吴二人出售口罩共计30000余个,其中包括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约26000个。

2020年1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明知从被告人郭某甲处购得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无检测报告、厂方资质等证明文件,仍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约20000个;并与冯某某(女,53岁)联系,以人民币237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和普通口罩共计约1000个。

2020年1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购得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无检测报告、厂方资质等证明文件,仍多次出售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其中,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分三次向被告人郭某乙出售约5000个,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蒙某某(女,47岁)出售约6000个,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女,48岁)出售500个。

2020年1月28日至1月31日,被告人郭某乙明知购得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无检测报告、厂方资质等证明文件,仍出售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其中,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向赵某某(女,40岁)出售1800个,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女,57岁)出售660个,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肖某某(男,33岁)出售800个,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郝某某(女,39岁)出售500个。

经查,涉案外包装标识为“飘安牌”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系假冒产品;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涉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因细菌过滤效率指标严重不符合YY/T0969-2013标准,均为不合格。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行政执法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用口罩工作指导的通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鉴定飘安口罩是否为医疗器械的回函、微信记录截图、工商登记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邓某某、柳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郭某乙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郑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某乙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雪鹏

2020年3月6日

附:

1.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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