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梁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万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等4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二人与被害人崔某甲、崔某乙等人在万宁市**镇**墟**大楼旁的**店处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郭某甲和卢某某便打电话召集被告人蔡某甲、梁某某及徐某某、蔡某乙、黄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赶来现场。蔡某甲、梁某某、徐某某、蔡某乙、黄某某等人持4把自制刀具赶到现场后,郭某甲将崔某甲的手机扔掉砸在地上,卢某某上去用拳头殴打崔某甲脸部一拳,接着郭某甲等人持刀一起冲上去追打崔某甲和崔某乙二人,崔某甲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崔某甲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价格认定,崔某甲被损坏的手机外屏价值为人民币204元。案发后,卢某某、蔡某甲、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蔡某甲于2020年8月16日投案,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自制刀具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款凭据、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
3.鉴定意见:万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万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崔某乙、卓某某、李某某、凌某某、郭某乙、蔡某乙、徐某某、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
6.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蔡某甲、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蔡某甲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蔡某甲、梁某某四人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四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蔡某甲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甲、卢某某、蔡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作案工具自制刀具4把扣押于万宁市公安局东兴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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