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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中专肄业,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组**号,因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75********,汉族,高中肄业,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小区**单元**,因盗窃罪,2020年1月1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2020年4月20日依法告知了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询问了被害人、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晚10时许,被害人郭某乙与朋友三人乘坐被告人刘某某出租车(车牌号:鄂F****6)前往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时将手机遗落在车上,被告人刘某某拾得后告知同行的被告人郭某甲该手机未设置密码,被告人郭某甲提议可以用该手机支付宝付款码扫码消费,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出租车,被告人郭某甲进店扫码消费,分别在幸福路多宝利超市、黄家一组美宜家便利店、长汉路小管家便利店扫码消费31笔,共计人民币3990.30元。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支付宝花呗消费账单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周某某、乔某某的陈述;5、店铺的监控视频和被告人刘某某、郭某甲审讯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石炜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组**号,电话1587222****;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路**小区**单元**,电话1597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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