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农。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7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农。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2********,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农。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农。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胡某某、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郭某甲二人与朋友在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路口**饭店吃饭,后被告人郭某丙、侯某某也到该饭店吃饭。其间,与胡某某同桌的王某某、翟某甲二人发生冲突,王某某与胡某某二人在饭店门外殴打翟某甲,翟某甲报警后**镇派出所民警白某某、辅警元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四人到达现场处警。四名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郭某甲、郭某丙不断阻挠民警对胡某某调查,并且殴打民警,侯某某、胡某某见状也开始推搡、殴打民警,最终导致白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三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白某某、张某某的损伤均系轻微伤。郭某丙、郭某甲、侯某某三被告人被**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后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至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至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主动投案。案发后,郭某丙、郭某甲、胡某某、侯某某四人积极赔偿收民警的损失,并取得受伤民警白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侯某某使用的鞋子照片;2.书证:受伤民警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户籍证明信、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翟某甲、翟某乙、元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丙、郭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白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2张、照相4张);8.视听资料:**饭店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胡某某、侯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延斌
检察官助理:郭超龙
2020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丙、郭某甲、侯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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