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郭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60********,汉族,初中文化,渔民,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镇**村**组**号,住港口区**镇**小区**栋**楼**。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防城港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郭某甲受他人雇请驾驶一艘木排船从防城港市港口区前往越南三屯海装运冻货,木排船装货期间,受他人雇请跟船看货的被告人何某某分登上该船。装货结束后,由何某某电话联系确认可以开船及行船的经纬度,郭某甲按照何某某提供的经纬度驾驶木排返回中国。当日20时许,木排船途经防城港海域(北纬21度17分点2、东经108度15分点4)时被防城港海警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该冻猪脚重6.26吨,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排船、冻猪脚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搜查、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冻猪脚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郭某甲、何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何某某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仕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7707****;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577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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