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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341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农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来安县**********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2020年2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徐某某中标承接的施官镇张山至桃庄公路改造工程需要土石方填塘垫路,被告人郭某某与徐某某商定由郭某某寻找塘口采石用于填塘垫路。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来安县**镇**村**组**水库东北侧塘口(**塘口)盗采石头,开采的石头除用于填塘垫路,还向周某某销售至少7125吨,向陈某某销售至少1375吨,价值共计人民币457300元。

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勘测,该处塘口建筑石料用玄武岩开采储量共计39660吨,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2637390元。

被告人郭某某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申请报告、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三一二地质队储量核查报告,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非法采矿,价值人民币45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7万至10万元,可适用缓刑。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豪杰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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