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卢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市**县**镇**大道中段。因涉嫌犯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2019年5月9日被卢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卢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2020年6月28日被卢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卢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刘某某(已判决)联系程某某(已判决)欲购买炸药,程某某便与李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李某某家院内制作炸药共计约800公斤。2018年12月16日炸药制作完成,当晚,刘某某独自驾驶豫A*****号越野车到李某某家提走部分炸药,数天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某某到李某某家提走部分炸药,数天后,郭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要运输炸药的情况下,与刘某某一同前往李某某家中将剩余的约275公斤炸药装车,并协助刘某某运输至**镇**村矿山的废弃矿洞内。2019年5月9日,经侦查人员通知,郭某某主动到卢某某公安局接受讯问。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涉案自制炸药样本中检出氨离子和硝酸根离子。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自制炸药具备爆炸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同案犯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协助他人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卢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珊
检察官助理:何海贝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镇**大道中段。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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