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因该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7月2日、2019年9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期限分别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4日、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凡某甲(已起诉)等人从杨某某、许某某、刘某甲(均已起诉)等人处非法购买注册空壳公司的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公司资料并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凡某甲安排凡某乙(已起诉)、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从本市及大连等地通过直接领取或邮寄等方式将购买的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盘等公司材料送至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街打票点,由打票人员刘某乙(已起诉)等人根据凡某甲提供的开票信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6月5日至6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按照凡某甲的安排从河南省来到本市,从杨某某、许某某、刘某甲等人处购得注册空壳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公司资料,经查验后交付对方现金,杨某某、刘某甲等人按照凡某甲、被告人郭某某的要求将上述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公司资料通过快递邮寄至凡某甲处,其中包括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扬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及其相关公司资料等。

2018年6月26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街凡某甲处的打票点查获扬州**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扬州**机械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凡某甲、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凡某甲等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帮助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2019年9月24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

2.本案全部案件卷宗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