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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指使方某某(已判决)装载假冒香烟欲运载至外地伺机销售。同日3时许,方某某驾驶租来的闽******号丰田吉普车装载一批假冒香烟,在云霄县**镇**后面的围墙外路段被云霄县莆美镇政府打假队查获,方某某逃离现场,车上被缴获47件假冒成品香烟(25条/件),其中“苏烟(五星红杉书)”成品烟2件、“紫云烟”成品烟6件、“利群(新版)”成品烟12件、“芙蓉王(硬)”成品烟18件、“红南京”成品烟1件、“硬中华”成品烟2件、“软中华”成品烟4件、“利群(阳光、软长嘴)”成品烟2件。经云霄县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查获假冒香烟价值为人民币29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租车合同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与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29400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伟凌

代理检察员:李诗怡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_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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