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宁夏**有限公司法人,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及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8年开始,将在中石油宁东(高速)加油站、同心(高速)加油站办理加油卡充值返利商品提成卷烟,之后将返利提到的卷烟转卖给青铜峡市**镇个体经销商党某某,经营数额共计98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铜峡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调查报告、立案报告表、客户销售月汇总表、中国石油宁夏分公司文件等;2.电子数据:微信转账截图、某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徐某某、党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从事卷烟销售,金额9877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星
检察官助理:苏佳凤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1889508****)。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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