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6********,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12月9 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北京市通州区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等地购进液化石油气,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2020年9月21日,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435号查获并扣押液化石油气罐20瓶。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435号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化石油气罐20瓶、二维码、手机、电动自行车等;2.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露
检察官助理:万毅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被扣押的蓝色OPPO手机1部、蓝色电动自行车1辆、收款二维码1个、小号煤气罐1个、中号煤气罐1 个、大号煤气罐18个、面包车1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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