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集宁区旧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兴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客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7年起至今驾驶非营运车辆(蒙JC****)在兴和县至集宁区区间的道路上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非法经营数额为27050元,违法所得123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育军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集宁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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