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二部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乡**村**庄**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品经营许可证资格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每桶(30升)130-16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散装汽油,而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以每桶160-18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散装汽油,经核实非法经营数额为3370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闵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出售汽油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购买、销售散装汽油,涉案数额为3370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虽系被动到案,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军
2019年11月2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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