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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种植罂粟违法,仍在郓城县**镇**村其家门口种植。2020年1月14日16时,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联合郓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郓城县**镇**村检查时,发现了被告人郭某某所种植的罂粟。在郭某某的儿子许某某见证下,民警将罂粟当场铲除并送检,经现场勘验、清点,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共计900株。经鉴定,被铲除植物系鸦片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对罂粟种植地点勘验、检查制作的笔录;5.鉴定意见:郓城县农业农村局高级农艺师对公安机关送检植物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对铲除罂粟现场拍照照片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九百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振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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