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21957********,汉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位于蠡县**镇**村村西其自家住宅西邻李**老房院内开辟的菜园中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20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清点共有罂粟成果1034株。送检样品POC504483经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原植物罂粟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瑜
检察官助理:魏悦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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