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市,住山西省**市**市**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曰上午10时许,汾阳市栗家庄乡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市**乡**村陈某某家中藏有疑似枪支两支及疑似弹药5发,随即民警对疑似枪支、弹药现场依法进行扣押,并将陈某某口头传唤至汾阳市公安局接受调查。经调查:在陈某某家中被现场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中,其中一支为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经吕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家中藏有的两支疑似枪支是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犯罪嫌疑人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项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钧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市**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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