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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案)_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二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楼**号,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森林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郭某某为收购木材获利,在明知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没有林某采伐许可证或者合法来源证明情况,先后7次在租用的孝感市孝南区**木材场内收购李某某、张某某从朱湖农场洋湖支渠盗伐的池杉。经孝感市增绿林某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盗伐林某蓄积31.43立方米,价值10626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湖北省木材经营许可证、承租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2.刘某某、陈某某、豆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的林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铁军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联系电话:1592740****。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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