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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临高县**镇**村**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船舶同其所雇佣的王某某和黄某某到达文昌市翁田附近海域(N20°06.721',E110°54.341')进行电拖网捕捞作业。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被文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的渔获物299斤变卖得款人民币561元。经认定,非法捕捞的地点位于海南省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线1条、渔网2张、变压器1个、电球1个、渔获物变卖款561元、渔船1艘;

2.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提取渔获物竞价变卖证明、禁渔区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喜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97635****。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未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涉案财物现保存在海口海警局文昌第二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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