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1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乡**村**,住大亚湾区**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一艘“三无船”在大亚湾区**河**路旁海域使用网眼小于25毫米的地笼网进行非法捕捞。同月23日,郭某某驾船在上述海域准备收起地笼网时被大亚湾渔政大队执法人员发现并查获“三无船”1艘、汽油机1台、地笼网10张、杂鱼、濑尿虾等捕获物共1.12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勘查等材料;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雪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