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S*****蓝色比亚迪小轿车,携带电捕鱼器电瓶、逆变器、探杆、鱼舀子、鱼网兜、下水衣等装备,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村*组河堤路段,将电捕鱼器接通电线后,穿下水衣进入河道,在白云湖桃园路大桥以北至平原岗村段水域进行电捕鱼。约一个小时后,郭某甲共捕获鲤鱼30余斤,遂回家让其父亲郭某乙到河边帮助拖鱼。而后,郭某甲继续进入河道进行电捕鱼,并让郭某乙拿着网兜帮助拎鱼,又捕获鲤鱼约10斤。后郭某甲父子驾车离开现场。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郭某甲到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南郊派出所投案。
经查,2018年2月24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在白云湖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曾政规[2018]1号),规定:自2018年起,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4个月;禁渔范围为白云湖水域(㵐水上至梁家桥,涢水上至健民桥,府河下至望城岗拦河闸)。并通过网络、电视、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进行了禁渔期宣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郭某甲病历、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随州市曾都区渔政监督管理站《调查报告》及《关于违禁渔具认定的情况说明》、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湖北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白云湖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批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在白云湖水域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宣传截图、宣传记录照片、郭某甲书写的《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申某某的证言;3.视频资料;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玲玲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6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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