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债权人陈某某因与债务人庞某某有债务纠纷,遂委托孙某某帮忙处理此事。孙某某又委托被告人郭某某等人负责要债。2018年1月18日14时30分许,受害人褚某某(庞某某的司机)在古交市青年路农业银行附近被被告人郭某某、刘某某(已判刑)、吕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董某某(已判刑)强行控制进受害人驾驶的路虎车内,后褚某某被郭某某等人非法拘禁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于当日下午18时左右,让受害人褚某某通知庞某某带钱赎车,后将受害人褚某某释放。
郭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到古交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替雇主追讨债务为由将受害人褚某某非法拘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弓振亮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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