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刑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住沁县**镇**村**号。2004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5月20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住在张某某家,郭某某住楼下,张某某住楼上。2020年4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某将院门关闭,边骂张某某边用胳膊勒住张某某脖子将其拉到自己屋内,将其按倒在床上,郭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部、身体,张某某反抗中推开郭某某,郭某某从地上拿起电线勒住张某某脖子、胳膊,并用铁锤击打张某某身体。郭某某停止殴打后,为了不让张某某离开,将张某某的孙子从楼上抱下来,并要求张某某在其屋内睡觉。直至次日6时,张某某趁郭某某出门之际带着孙子离开。经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郭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当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张某某对郭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玮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