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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

郭某某自然

情况

姓名

郭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7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7021967********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萝北县**社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伊春市********

郭某某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郭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涉嫌合同诈骗)

日期

2020年7月15日

批准逮捕(本院,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日期

2020年8月21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2019年10月14日,因借款纠纷,张某甲向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伊春中院)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24日,伊春中院以(2019)黑07执保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郭某某所有的**有限公司和**货场所属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进行查封。2019年12月6日,因张某甲撤回起诉,伊春中院以(2019)黑07执保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查封。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被查封的一台伸缩式出仓机和一台圆筒初清筛转移、隐藏至宝某某**公司院内。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被查封的**有限公司其余动产抵押给了债权人张某乙等人,并于当日到法定的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某某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将被查封的**货场动产抵押给债权人于某某,并于当日到法定的鹤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某某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

经评估,被告人郭某某隐藏、转移的被查封伸缩式出仓机和圆筒初清筛价值人民币75,68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工商部门抵押登记的被查封动产价值人民币3,339,316.78元。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

2. 证人张某乙、于某某、曹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有资产评估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被查封的财产,仍以到工商部门登记的方式,抵押给其他债权人,造成被查封的财产从法律意义上脱离法院掌控;明知是被查封的财产,仍转移、隐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

量刑 

情节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注

    1.被告人郭某某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继春

                                 2020年11月21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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