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青岛**咨询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6日,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层,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青岛市市北区通过散发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艺术品交易、居家养老服务等为形式,承诺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017年5月,被告人郭某某入职青岛**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从事发传单、打电话邀请客户、组织活动、协助投资人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止2018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共吸收投资人15人,投资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730000元,已返还利息70233元,损失金额1659777元。
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明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系从犯,具有自首、退赔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建议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
检察官助理:王紫扬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