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7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雇人将磴口县**镇**村生态项目区内的土地用推土机推开,并在所推开的地上铺上滴管、建设机电井、架设高压线,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大量毁损,经巴彦淖尔市绿银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郭某某开垦的地类为特殊灌木林地、林业辅助用地、宜林沙荒地,林种防风固沙林,破坏程度,原来植被地貌严重破坏,亩数251.1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信息、关于确认郭某某开垦土地的函、复函、各类情况说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磴口县1999年生态环境建设施工作业设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白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251.1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磴口县森林公安局未对其进行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佩
检察官助理:乌日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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