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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3********,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现住临沧市云县**乡街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6月3日被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某采用爆破及挖机采挖方式,擅自在云县**乡**村委会**组***沙坝田开挖林地进行采石。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所占用的地类为林业用地中的有林地,面积10441平方米(15.66亩);毁坏栎类15株,蓄积量为2.0427立方米,按63%出材率计得材积1.205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未被森林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材料证明、到案经过等材料;2.证人证言:周某某、赵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林业鉴定意见书;5.现场辨认、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5.66亩进行采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花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0869****。

2.案卷2册,共87页,光盘4碟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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