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春天,被告人郭某某将位于乌某某**镇**村自家住房南侧和东北侧地块使用拖拉机推毁,并于2017年种植农作物西瓜。2019年6月30日,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专业鉴定:涉案现场共开垦土地总面积22.95亩,包括两个区域。其中区域一占地14.85亩(特灌林6.45亩,非林地8.4亩);区域二占地8.1亩(乔木林地6.6亩,非林地1.5亩)。现状为不规则形,特灌林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沙柳;乔木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树种为杨树。涉案地块已恢复植被,种植树种为柳树,成活率为65%。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10月21日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无违法犯罪记录;9.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涛涛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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