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住洛宁县**镇****家属院。2018年3月22日因非法采沙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1日开始,洛宁**开发有限公司把**库排浆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人郭某某,由其负责**库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由于长期排浆,2019年初左右**库排浆所占的林地超过了原审批范围,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继续排浆非法占用林地。2020年3月14日,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林地调查报告,调查结果为:**库超审批使用林地21194立方米(折合31.78亩),地类全部为其它乔木林、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贺海平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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