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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41979********,汉族,大专毕业,**县**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住河南省**市**区***村**组**号。因多次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2014年1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直接负责的**县**建材公司在河南省**县**镇**村**内建设石料场,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经现场勘验:**县**建材有限公司在**镇**村**组*沟占用林地总面积0.9752公顷(14.63亩)。因去年建厂房时占用的林地已接受过处罚,受罚面积0.3071公顷(4.61亩),故本次新占用林地面积为0.6681公顷(10.02亩),现场毁坏幼树167株。现场林地的林种为防护林,地类为乔木林。另:现场内厂房外的0.1195公顷(1.79亩),栽植了黄杨;堆料场一条长60米、宽2米,面积0.0120公顷(0.18亩)的小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钟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3、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

5、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情况说明、合作协议、砂场合作协议、租地及补偿、赔偿合同、村委证明、嵩县林业局案件移交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飞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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