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产生用射钉器改装成枪支打鸟的想法,遂陆续从网上购买了“鑫盛”牌射钉器、定位销、无缝钢管、瞄准器等配件。2019年2月底,郭某某在家将无缝钢管、瞄准器等配件分步骤安装在射钉器上,将射钉器改装成了枪支。郭某某使用该改装的枪支到野外打鸟,后该枪支的定位销损坏后未再使用。2019年7、8月份,郭某某又产生用射钉器改装枪支的想法。遂在赣州市**道附近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南山制造”的射钉器,再从网上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钢珠等配件,采用相同方法,郭某某将“南生制造”射钉器改装成了枪支,郭某某使用该枪支练习瞄准。2020年8月21日,公安民警在郭某某老房子及住处收缴了该两把改装的枪支及相关配件。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把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郭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购买配件改装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2.网上购买配件的截图、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相关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组装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二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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