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2********,羌族,专科毕业,平武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平武县**巷**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8月21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5日我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手机在网上购买射钉枪、钢珠、高压气瓶、无缝钢管等部件,通过焊接、切割钢管等方式组装成为枪支一支。2020年5月20日,平武县公安局大印派出所民警通过公安部反馈的网上贩卖枪支案件信息,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平武县**镇**村家中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一支、改装气枪两支,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两支“气枪”中一支不具备鉴定条件,另一支送检“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斌
检察官助理:王琪月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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