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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21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并于2020年7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日补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居住于本市**镇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免顶开槽活塞套筒,从其他淘宝店购买射钉枪、枪柄等配件,后被告人郭某某将网上购得的相关配件组装成一把可以发射钢珠弹丸的疑似枪支。2017年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李洋(另案处理)试用该疑似枪支后由李某某藏匿于自己家中,后于2019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扣。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符合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标准,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取证据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黎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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