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昆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暂住昆山市**镇**中邸**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7日被我院以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同月2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三叶草标识+HERBALIFE”系**国际公司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案发时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未经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给丁某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4200元。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在位于昆山市**镇**路**号的昆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内,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已经制作完毕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4000件。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标签印刷成品、印刷模板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银行流水等;
3.证人付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同案犯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4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伟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537077****)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中邸**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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