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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原内蒙古**公司部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至2017年1月间,郭某某任内蒙古**公司部长,在山西省大同市**公司与内蒙古**公司合作铁路运输业务时,其原同事彭某某便从中斡旋。2017年初,彭某某为感谢郭某某多年来为山西省大同市**公司提供的帮助,送给郭某某15万元。案发之后,郭某某于2018年7月30日主动退缴全部赃款。

另查明,郭某某利用内蒙古**公司部长的职务便利,收受宁夏**专业合作社姜某某两瓶茅台酒,价值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任内蒙古**公司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积极退缴赃款、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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