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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集资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4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70********,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排**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村**小区**室。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开始至2012年3月止,被告人郭某某在太原市晋源区**镇承包了一家造纸厂后,注册太原市**纸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太原市**北街**国际大厦某座某层,由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先后伙同该公司董某某,雇佣业务员以半年30%高息为诱饵,通过业务员联系客户,向社会不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统计人数为70余人,现涉及投资金额1865000元,实际损失1755400元。被告人郭某某未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实际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金额达1755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至十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谷海霞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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