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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句容市“**保健品”店(位于句容市******号)业主,住句容市******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自己从他处购进的保健食品“虫草延时王”“虫草鹿鞭王”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仍然在其经营的 “**保健品”店内向宿某某销售“虫草延时王”1盒共10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0元。2019年5月16日,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查获“虫草延时王”8盒共80粒、“虫草鹿鞭王”9盒共90粒。经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虫草延时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10400mg/kg;“虫草鹿鞭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含量为11300mg/kg。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治国

检察官助理:张天哲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8914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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