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8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9********,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村医,住开封市尉氏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于2013年12月18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月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体诊所推销药品。郭某某明知药品来源不正规的情况下,仍然以每盒7元的价格购买 “寻骨风胶囊”10盒,以每盒3元的价格购买“神吹散”10盒,后销售给当地的群众寻骨风胶囊6盒、神吹散8盒。经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刘某某、李某某所销售的“神吹散”、“寻骨风胶囊均为假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郭某某的户籍证明:此证据证实郭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核查“寻骨风胶囊”真伪的复函:此证据证明本辖区内无地址为青海夏都药业有限公司这样的生产企业。
3、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劣药品认定书:此证据证明寻骨风胶囊为假药。
4、民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一份):此证据证明生产神吹散的河南明氏堂药业有限公司不是其辖区内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5、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销售记录:此证据证明他们销售给郭某某过假药。
6.辨认笔录(附照片两组):此证据证实郭某某对销售给其药品的刘某某、李某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7、提取笔录(附扣押清单):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郭某某销售的下余的寻骨风胶囊、神吹散、速效痛除根胶囊进行了提取。
8、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其村“水平诊所”买过寻骨风胶囊。
9、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其村水平诊所因牙痛看病,郭某某卖给其一盒神吹散药。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从2013年5月29日和其妻子李某某开生产参芪降糖丸、寻骨风胶囊、御足粉、神吹散、狗皮膏、玉泉丸这几种假药的,并和其妻子将这些假药销售到民权、杞县、睢县、尉氏县等地的药铺和诊所,具体销哪了,销给谁了,其在一个花皮本上和黑皮本上记着,记有销售清单。
11、证人李某某证言同刘某某证言一致。
1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前后的一天,一男一女到其诊所里推销药品,当时其买了10盒神吹风,10盒寻骨风胶囊,20盒速效痛除根胶囊,其中神吹风3块钱一盒进的卖10块,卖了8盒,寻骨风胶囊7块钱一盒进的卖10块,卖了6盒,速效痛除根7块钱一盒进的卖10块,卖了6盒。神吹散卖给其村的郭某乙1盒,寻骨风胶囊卖给其村的郭某甲1盒,其他的卖给谁了记不清了。其平时的进药渠道为医药公司。
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购买并向群众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且有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假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销售记录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74页;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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