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四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8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北省临西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其间,被告人郭某甲与陈某某(被告人郭某甲妻子,另案处理)在共同经营“**轴承”店过程中,经事先预谋,由陈某某联系郭某乙、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河北采购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和在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具体销售,由被告人郭某甲推销、收取货款等,以“**轴承”店的名义向袁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翁某某等人销售假冒“FAG”、“SKF”、“NSK”注册商标的轴承,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5.9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甲与陈某某经营的“**轴承”店以及仓库内查获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39395个,假冒“FAG” 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21482个、假冒“NSK” 注册商标的轴承共计6513个,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3.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与陈某某向“SKF”注册商标所有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五十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标有“SKF”、“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等(系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销售清单等;
3. 证人高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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