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4*******,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在睢县**镇**大道中段路南经营一个**大药房。2019年9月20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到郭某某的大药房进行检查,发现药房仓库内存有非正规生产渠道生产的性保健品 “冬虫夏草”41小盒、“万艾可”16小盒、“金伟哥”11小盒,遂扣押并送检。经检测:该三种保健品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性保健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非法添加的国家禁用药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梦薇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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