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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19〕95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13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汤角村黎坟线最西面一处工地操作铲车,因疏于观察、违反相关安全操作规程,未及时发现和避让被害人李某某,导致被害人李某某被碾压后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徐某某、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清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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